新形式下法律服务所生存状况思考
———赴山东青岛、烟台等地学习考察交流调研报告
乌当区东风法律服务所 卢纲
2015年12月2日
近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就依法治国作出了史无前例的决议中亦将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纳入了大力发展的范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写进了代理人范围,正当众多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我一样还沉浸在作为国家层面的两部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已否定了套在全国七万基层法律工作者颈上20多年的司法部出台的限制区域代理的(2002)12号批复时的喜悦中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88条再次将司法部二十多年前的规定给予了认可,再次作出了限制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区域代理的规定,这让全国还仅存的7万(官方统计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就其生存和发展再次陷入困境。那么如何在新形式下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发展、同时又可保证其生存条件、完成党和国家赋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使命就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严肃的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按照司法部令第59号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结合我省在2016年市(州)一级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全部建成全省五级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全覆盖、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大格局的计划。2015年11月15日至20日,由市基层法律服务协会副会长黄辉、雷显强带队,组织协会部分理事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到山东青岛、威海、烟台考察学习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所内制度建设和业务拓展方面等经验做法。
考察组一行与青岛市北区司法局、威海环翠区司法局、烟台龙口市司法局交流学习了各地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工作经验和工作成效,以及如何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规范发展,促进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激励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拓展的经验做法。并就下一步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中的问题、矛盾、解决方法及推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具体思路与工作机制进行了座谈。
考察组人员还实地参观了青岛市市北区金口法律服务所、威海市环翠区统一法律服务所及烟台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学习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业务拓展和行业形象打造等方面的先进经验,为我市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样板。
通过此次考察了解学习到:一、考察地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均已改为合伙制,每年对基层协会的会费缴纳以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单位,取消对服务所的收费;二、区级均设有基层法律服务协会,协会会长、副会长主要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承担,基层科科长任副会长兼秘书长;三、部分协会成立了党支部,通过对党员的严格要求引领整个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并且积极加强人才培养工作,鼓励部分法工加入民主党派,开展活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四、各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主管行政机关及协会的组织带领下,积极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如:青岛市北区司法局将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统称为“社区律师”,派驻进入社区开展各项法律服务工作,各所都建立按各社区特点的“调解室”参与到调解工作中。五、积极开展评先选优工作,为法工争取省、市、区各项表彰。如:青岛市司法局有一名法工被评为全国优秀调解员称号,进一步激励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社会责任感。六、建立“司法工作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社区进行服务。七、针对各地限代,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或采取所所交流的方式,与律师事务所等进行合作,扩大代理范围。
根据此次考察交流和学习的内容,结合我自己所在的法律服务所以及平时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作了如下思考:
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定位不够准确
1 、“以街道社区村镇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群众”这一定位很好理解,是指基层法律服务要面向最基层,立足社区,亲民进民,为广大公民提供最便捷的法律服务,使之成为法制需求渗透到每一社会角落的重要载体。但应当意识到,一旦明确限定了基层法律服务的活动范围和执业区域,目前的社区法律需求是否还能够满足基层法律服务的基本生存需求?只有当社区村镇的法律需求供不应求时,基层法律服务所才有生存的可能,除此之外只能自生自灭。
2 、对“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这一定位的理解。何为公益性?非营利性?公益乃公共的利益,多指群众性福利事业,通常表现为“使社会广大公民获得利益而不谋求回报”,往往是国家和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非营利乃不以赢利和获得利润为目的,行为是本身注重和追求的是社会利益而非经济利益。因此,非营利性常与公益性结伴而行。但“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的定位到底是什么?现阶段我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多种多样,但从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专职)均以脱钩改制自负盈亏自谋生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将如何生存?何以为计?即便可以符合“收费低廉”要求适当收费,又如何把握以公益性、非营利性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尽管“收费低廉”,但“收费低廉”,本身与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是否相互矛盾?
3 、“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
这一点,在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责中属于“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类,而且义务有限。此外,笔者认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职责不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担当,因为,“满足城市低收阶层和弱群体的法律需求”在本质上属于法律援助范畴,是应当由政府发挥公共职能,通过完善法律救济制度渠道解决的问题。而作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不具备这些公共职能。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也不应当成为基层法律服务的专属对象。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准入过低
1 、对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水平要求过低虽然学历配制并不等于水平和能力,但对于从事专业法律服务、担当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专业人员来说,仅仅具备基础教育水平是远远不够的。人的受教育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人的素质水平。由此从这点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起跑线上就输给了律师。
2 、对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过于模糊
何为“品行良好”?品行良好的依据是什么?品行良好的依据和标准由谁掌握?品行良好的评价由谁作出?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明确和解决。可否将社会诚信体系引入到从业人员的入职考察和年审是一个可以探讨的方法。
三、现阶段法律服务所提高的应对对策探讨
加强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应当解决以上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对基层法律服务的定位:提高对基层法律服务者的执业准入要求;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具体应从四个方面入手:
(一)应当加快立法完善规则
当务之急是立法。要尽快完成改制并制定出统一的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则。通过立法解决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准确定位;二是确定基层法律服务者的资格及准入条件,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资格提高(本科毕业),打消社会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力素质的成见。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者)的权利义务;四是确立正常的资格考试、考核制度,增强人才储备和流转;五是确定管理工作原则和方法;六是明确罚则和法律责任。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定位应当把握三个原则:一是市场主体原则。既然基层法律服务所已经脱钩改制为合伙制,在理论上已经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那么就应当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市场规则自由发展,由市场需求来决定其前途和命运,其中应当允许司法行政机关对它进行引导、规范和制约;二是区别于律师原则。基层法律服务与律师服务的最大区别在于“业务范围和执业区域”的限制,之所以受限制,是由设立者的初衷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本身的缺陷决定的:设立者的初衷和立意是立足基层,方便群众,拾遗补缺;但随着律师业的不断发展、扩张和渗透,“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存在的律师数量难以满足大量基层法律服务需求的状况”已根本缓解,基层法律服务的这种定位优势逐渐减弱,代之以巨大的生存和竞争压力,既然脱钩改制,那么取消区域限制代理,势在必行。三是有偿服务、自由竞争原则。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赋予和委托的一些有偿公共服务职能,不应再只是单纯的承担调解民间纠纷、普法宣传和148 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工作而应象律师一样,通过完成代理行为参与到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中去。并通过公共法律体系的建立,由政府统一向律师事务所及法律服务所统一公平的购买法律服务。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本身即立足于社区、街道、乡镇。既帮助了基层组织及群众解决了实际的法律需求,又完善了个人的生存状况。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有偿服务并不会抹杀其本身内在的公益性。
通过此次考察学习,使我感受到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司法行政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从事的基层法律服务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职能。依法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专职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代理资格,才会让市场发挥有效的作用,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才有可能健康发展,法律服务才能尽可能的延伸到社会各个角落,老百姓才有可能享受到基层法律工作者所提供的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国家依法治国的构想才有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尤其在加快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今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种扎根基层、面向群众、便利百姓的法律服务,更能满足社会各层面群体对法律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新形式下法律服务所生存状况思考
———赴山东青岛、烟台等地学习考察交流调研报告
乌当区东风法律服务所 卢纲
2015年12月2日
近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就依法治国作出了史无前例的决议中亦将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纳入了大力发展的范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写进了代理人范围,正当众多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我一样还沉浸在作为国家层面的两部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已否定了套在全国七万基层法律工作者颈上20多年的司法部出台的限制区域代理的(2002)12号批复时的喜悦中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88条再次将司法部二十多年前的规定给予了认可,再次作出了限制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区域代理的规定,这让全国还仅存的7万(官方统计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就其生存和发展再次陷入困境。那么如何在新形式下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发展、同时又可保证其生存条件、完成党和国家赋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使命就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严肃的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按照司法部令第59号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结合我省在2016年市(州)一级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全部建成全省五级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全覆盖、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大格局的计划。2015年11月15日至20日,由市基层法律服务协会副会长黄辉、雷显强带队,组织协会部分理事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到山东青岛、威海、烟台考察学习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所内制度建设和业务拓展方面等经验做法。
考察组一行与青岛市北区司法局、威海环翠区司法局、烟台龙口市司法局交流学习了各地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工作经验和工作成效,以及如何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规范发展,促进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激励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拓展的经验做法。并就下一步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中的问题、矛盾、解决方法及推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具体思路与工作机制进行了座谈。
考察组人员还实地参观了青岛市市北区金口法律服务所、威海市环翠区统一法律服务所及烟台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学习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业务拓展和行业形象打造等方面的先进经验,为我市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样板。
通过此次考察了解学习到:一、考察地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均已改为合伙制,每年对基层协会的会费缴纳以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单位,取消对服务所的收费;二、区级均设有基层法律服务协会,协会会长、副会长主要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承担,基层科科长任副会长兼秘书长;三、部分协会成立了党支部,通过对党员的严格要求引领整个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并且积极加强人才培养工作,鼓励部分法工加入民主党派,开展活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四、各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主管行政机关及协会的组织带领下,积极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如:青岛市北区司法局将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统称为“社区律师”,派驻进入社区开展各项法律服务工作,各所都建立按各社区特点的“调解室”参与到调解工作中。五、积极开展评先选优工作,为法工争取省、市、区各项表彰。如:青岛市司法局有一名法工被评为全国优秀调解员称号,进一步激励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社会责任感。六、建立“司法工作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社区进行服务。七、针对各地限代,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或采取所所交流的方式,与律师事务所等进行合作,扩大代理范围。
根据此次考察交流和学习的内容,结合我自己所在的法律服务所以及平时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作了如下思考:
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定位不够准确
1 、“以街道社区村镇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群众”这一定位很好理解,是指基层法律服务要面向最基层,立足社区,亲民进民,为广大公民提供最便捷的法律服务,使之成为法制需求渗透到每一社会角落的重要载体。但应当意识到,一旦明确限定了基层法律服务的活动范围和执业区域,目前的社区法律需求是否还能够满足基层法律服务的基本生存需求?只有当社区村镇的法律需求供不应求时,基层法律服务所才有生存的可能,除此之外只能自生自灭。
2 、对“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这一定位的理解。何为公益性?非营利性?公益乃公共的利益,多指群众性福利事业,通常表现为“使社会广大公民获得利益而不谋求回报”,往往是国家和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非营利乃不以赢利和获得利润为目的,行为是本身注重和追求的是社会利益而非经济利益。因此,非营利性常与公益性结伴而行。但“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的定位到底是什么?现阶段我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多种多样,但从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专职)均以脱钩改制自负盈亏自谋生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将如何生存?何以为计?即便可以符合“收费低廉”要求适当收费,又如何把握以公益性、非营利性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尽管“收费低廉”,但“收费低廉”,本身与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是否相互矛盾?
3 、“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
这一点,在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责中属于“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类,而且义务有限。此外,笔者认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职责不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担当,因为,“满足城市低收阶层和弱群体的法律需求”在本质上属于法律援助范畴,是应当由政府发挥公共职能,通过完善法律救济制度渠道解决的问题。而作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不具备这些公共职能。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也不应当成为基层法律服务的专属对象。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准入过低
1 、对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水平要求过低虽然学历配制并不等于水平和能力,但对于从事专业法律服务、担当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专业人员来说,仅仅具备基础教育水平是远远不够的。人的受教育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人的素质水平。由此从这点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起跑线上就输给了律师。
2 、对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过于模糊
何为“品行良好”?品行良好的依据是什么?品行良好的依据和标准由谁掌握?品行良好的评价由谁作出?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明确和解决。可否将社会诚信体系引入到从业人员的入职考察和年审是一个可
以探讨的方法。
三、现阶段法律服务所提高的应对对策探讨
加强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应当解决以上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对基层法律服务的定位:提高对基层法律服务者的执业准入要求;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具体应从四个方面入手:
(一)应当加快立法完善规则
当务之急是立法。要尽快完成改制并制定出统一的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则。通过立法解决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准确定位;二是确定基层法律服务者的资格及准入条件,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资格提高(本科毕业),打消社会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力素质的成见。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者)的权利义务;四是确立正常的资格考试、考核制度,增强人才储备和流转;五是确定管理工作原则和方法;六是明确罚则和法律责任。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定位应当把握三个原则:一是市场主体原则。既然基层法律服务所已经脱钩改制为合伙制,在理论上已经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那么就应当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市场规则自由发展,由市场需求来决定其前途和命运,其中应当允许司法行政机关对它进行引导、规范和制约;二是区别于律师原则。基层法律服务与律师服务的最大区别在于“业务范围和执业区域”的限制,之所以受限制,是由设立者的初衷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本身的缺陷决定的:设立者的初衷和立意是立足基层,方便群众,拾遗补缺;但随着律师业的不断发展、扩张和渗透,“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存在的律师数量难以满足大量基层法律服务需求的状况”已根本缓解,基层法律服务的这种定位优势逐渐减弱,代之以巨大的生存和竞争压力,既然脱钩改制,那么取消区域限制代理,势在必行。三是有偿服务、自由竞争原则。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赋予和委托的一些有偿公共服务职能,不应再只是单纯的承担调解民间纠纷、普法宣传和148 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工作而应象律师一样,通过完成代理行为参与到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中去。并通过公共法律体系的建立,由政府统一向律师事务所及法律服务所统一公平的购买法律服务。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本身即立足于社区、街道、乡镇。既帮助了基层组织及群众解决了实际的法律需求,又完善了个人的生存状况。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有偿服务并不会抹杀其本身内在的公益性。
通过此次考察学习,使我感受到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司法行政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从事的基层法律服务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职能。依法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专职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代理资格,才会让市场发挥有效的作用,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才有可能健康发展,法律服务才能尽可能的延伸到社会各个角落,老百姓才有可能享受到基层法律工作者所提供的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国家依法治国的构想才有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尤其在加快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今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种扎根基层、面向群众、便利百姓的法律服务,更能满足社会各层面群体对法律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新形式下法律服务所生存状况思考
———赴山东青岛、烟台等地学习考察交流调研报告
乌当区东风法律服务所 卢纲
2015年12月2日
近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就依法治国作出了史无前例的决议中亦将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纳入了大力发展的范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写进了代理人范围,正当众多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我一样还沉浸在作为国家层面的两部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已否定了套在全国七万基层法律工作者颈上20多年的司法部出台的限制区域代理的(2002)12号批复时的喜悦中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88条再次将司法部二十多年前的规定给予了认可,再次作出了限制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区域代理的规定,这让全国还仅存的7万(官方统计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就其生存和发展再次陷入困境。那么如何在新形式下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发展、同时又可保证其生存条件、完成党和国家赋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使命就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严肃的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按照司法部令第59号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结合我省在2016年市(州)一级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全部建成全省五级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全覆盖、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大格局的计划。2015年11月15日至20日,由市基层法律服务协会副会长黄辉、雷显强带队,组织协会部分理事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到山东青岛、威海、烟台考察学习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所内制度建设和业务拓展方面等经验做法。
考察组一行与青岛市北区司法局、威海环翠区司法局、烟台龙口市司法局交流学习了各地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工作经验和工作成效,以及如何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规范发展,促进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激励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拓展的经验做法。并就下一步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中的问题、矛盾、解决方法及推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具体思路与工作机制进行了座谈。
考察组人员还实地参观了青岛市市北区金口法律服务所、威海市环翠区统一法律服务所及烟台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学习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业务拓展和行业形象打造等方面的先进经验,为我市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样板。
通过此次考察了解学习到:一、考察地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均已改为合伙制,每年对基层协会的会费缴纳以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单位,取消对服务所的收费;二、区级均设有基层法律服务协会,协会会长、副会长主要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承担,基层科科长任副会长兼秘书长;三、部分协会成立了党支部,通过对党员的严格要求引领整个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并且积极加强人才培养工作,鼓励部分法工加入民主党派,开展活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四、各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主管行政机关及协会的组织带领下,积极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如:青岛市北区司法局将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统称为“社区律师”,派驻进入社区开展各项法律服务工作,各所都建立按各社区特点的“调解室”参与到调解工作中。五、积极开展评先选优工作,为法工争取省、市、区各项表彰。如:青岛市司法局有一名法工被评为全国优秀调解员称号,进一步激励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社会责任感。六、建立“司法工作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社区进行服务。七、针对各地限代,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或采取所所交流的方式,与律师事务所等进行合作,扩大代理范围。
根据此次考察交流和学习的内容,结合我自己所在的法律服务所以及平时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作了如下思考:
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定位不够准确
1 、“以街道社区村镇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群众”这一定位很好理解,是指基层法律服务要面向最基层,立足社区,亲民进民,为广大公民提供最便捷的法律服务,使之成为法制需求渗透到每一社会角落的重要载体。但应当意识到,一旦明确限定了基层法律服务的活动范围和执业区域,目前的社区法律需求是否还能够满足基层法律服务的基本生存需求?只有当社区村镇的法律需求供不应求时,基层法律服务所才有生存的可能,除此之外只能自生自灭。
2 、对“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这一定位的理解。何为公益性?非营利性?公益乃公共的利益,多指群众性福利事业,通常表现为“使社会广大公民获得利益而不谋求回报”,往往是国家和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非营利乃不以赢利和获得利润为目的,行为是本身注重和追求的是社会利益而非经济利益。因此,非营利性常与公益性结伴而行。但“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的定位到底是什么?现阶段我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多种多样,但从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专职)均以脱钩改制自负盈亏自谋生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将如何生存?何以为计?即便可以符合“收费低廉”要求适当收费,又如何把握以公益性、非营利性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尽管“收费低廉”,但“收费低廉”,本身与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是否相互矛盾?
3 、“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
这一点,在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责中属于“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类,而且义务有限。此外,笔者认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职责不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担当,因为,“满足城市低收阶层和弱群体的法律需求”在本质上属于法律援助范畴,是应当由政府发挥公共职能,通过完善法律救济制度渠道解决的问题。而作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不具备这些公共职能。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也不应当成为基层法律服务的专属对象。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准入过低
1 、对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水平要求过低虽然学历配制并不等于水平和能力,但对于从事专业法律服务、担当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专业人员来说,仅仅具备基础教育水平是远远不够的。人的受教育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人的素质水平。由此从这点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起跑线上就输给了律师。
2 、对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过于模糊
何为“品行良好”?品行良好的依据是什么?品行良好的依据和标准由谁掌握?品行良好的评价由谁作出?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明确和解决。可否将社会诚信体系引入到从业人员的入职考察和年审是一个可
以探讨的方法。
三、现阶段法律服务所提高的应对对策探讨
加强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应当解决以上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对基层法律服务的定位:提高对基层法律服务者的执业准入要求;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具体应从四个方面入手:
(一)应当加快立法完善规则
当务之急是立法。要尽快完成改制并制定出统一的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则。通过立法解决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准确定位;二是确定基层法律服务者的资格及准入条件,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资格提高(本科毕业),打消社会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力素质的成见。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者)的权利义务;四是确立正常的资格考试、考核制度,增强人才储备和流转;五是确定管理工作原则和方法;六是明确罚则和法律责任。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定位应当把握三个原则:一是市场主体原则。既然基层法律服务所已经脱钩改制为合伙制,在理论上已经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那么就应当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市场规则自由发展,由市场需求来决定其前途和命运,其中应当允许司法行政机关对它进行引导、规范和制约;二是区别于律师原则。基层法律服务与律师服务的最大区别在于“业务范围和执业区域”的限制,之所以受限制,是由设立者的初衷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本身的缺陷决定的:设立者的初衷和立意是立足基层,方便群众,拾遗补缺;但随着律师业的不断发展、扩张和渗透,“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存在的律师数量难以满足大量基层法律服务需求的状况”已根本缓解,基层法律服务的这种定位优势逐渐减弱,代之以巨大的生存和竞争压力,既然脱钩改制,那么取消区域限制代理,势在必行。三是有偿服务、自由竞争原则。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赋予和委托的一些有偿公共服务职能,不应再只是单纯的承担调解民间纠纷、普法宣传和148 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工作而应象律师一样,通过完成代理行为参与到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中去。并通过公共法律体系的建立,由政府统一向律师事务所及法律服务所统一公平的购买法律服务。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本身即立足于社区、街道、乡镇。既帮助了基层组织及群众解决了实际的法律需求,又完善了个人的生存状况。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有偿服务并不会抹杀其本身内在的公益性。
通过此次考察学习,使我感受到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司法行政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从事的基层法律服务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职能。依法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专职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代理资格,才会让市场发挥有效的作用,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才有可能健康发展,法律服务才能尽可能的延伸到社会各个角落,老百姓才有可能享受到基层法律工作者所提供的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国家依法治国的构想才有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尤其在加快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今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种扎根基层、面向群众、便利百姓的法律服务,更能满足社会各层面群体对法律服务的多样化需求。